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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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一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99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顯未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900元,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即可能無法即時受償其執行債權金額10,900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815元(即10,900元×5%×3.33年≒1,815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