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叁拾壹份、六合彩號碼紀錄單肆張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爰審酌被告其販賣六合彩明牌供人簽賭,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年逾5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六合彩明牌31份、六合彩號碼紀錄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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