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貳把(含完整及刀柄刀鋒分離之菜刀各壹把)、木椅壹張(含木椅碎片)均沒收;又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完整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菜刀貳把(含完整及刀柄刀鋒分離之菜刀各壹把)、木椅壹張(含木椅碎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因見丙○○在其等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共同住處內餵食女兒進餐時,未將食物先行吹涼而生不滿,並進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抓起身旁木椅朝正立於客廳沙發旁之丙○○丟去, 劉淑芬 猝不及防,頭部遭到木椅擊中致生暈眩因而躺臥沙發之上,乙○○旋於怒氣未消之情形下更至廚房取出菜刀兩把,再返回丙○○身側,接續朝其頭部、手部等處揮舞菜刀,當場使劉淑芬受有左側額頭至臉頰處15公分撕裂傷、後腦杓6公分與ㄚ型10公分撕裂傷、左手腕6公分撕裂傷、右手腕3公分撕裂傷,劉淑芬待恢復部分意識後,驚見乙○○在其面前之如上舉動,立即隨手抓住身旁棉被擲向乙○○,以阻止其後續之傷害行為,同時站起轉身欲奪門而出,惟仍遭乙○○持刀承前犯意往其左腿膝蓋下方劃去,致生6公分之撕裂傷結果。乙○○見丙○○逃脫離去,尚未肯罷手,繼持上述兩把菜刀及前開木椅緊跟下樓,並在樓梯間朝丙○○丟擲木椅未中,另持續加以尾隨,除再次將該張木椅拾起,於 甫出 住處公寓1樓大門即往劉淑芬方向丟去外,更曾一併將手中之菜刀1把朝丙○○之背後扔出,幸均未擊中,然在追逐過程中,丙○○仍為承前傷害犯意之乙○○持刀劃傷背部左腰,造成15公分之撕裂傷。在勉力逃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道內後,丙○○終遭追趕而上,此時乙○○又另生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強將無力再行往前之丙○○壓倒在地,以正面趴於丙○○身上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其間 復強 將手中菜刀抵住丙○○之脖子,再口出「妳今天走不了」等惡害通知言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未敢妄動。嗣因丙○○逃離時所為呼救,前已引起路人注意進而報警,巡邏員警接獲通知後趕赴現場,乙○○始在員警喝令下將刀放下就逮,員警於循線調查後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審酌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另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其取得過程復無何明顯瑕疵可指,自併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因小孩餵食問題與告訴人丙○○起爭執後,確有朝告訴人丟擲木椅,繼持菜刀向其揮砍,前後造成告訴人如上傷勢,後更在巷道間追趕而上時,正面趴於告訴人之身上控制其行動,且曾向告訴人表示「妳今天走不了」等語,並將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使之難再離去等上開事實欄所載情節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迭予證稱之:伊當晚煮麵進房間後小孩說要吃,後來小孩喊燙,被告就衝過來,用手抓住伊的手腕,伊當時嚇到,伊婆婆一出來就把小孩抱的遠遠的,也沒有制止被告,然後被告就離開房間,伊也衝出去,被告就罵一些話,伊婆婆也受不了,就罵被告,被告很生氣站在伊對面,沒多久,被告椅子就丟過來,往伊背部丟,後來伊開門時,伊就遭被告拿椅子丟到,伊就被撞倒在沙發上,那時被告跟伊說有流血,伊回神時,就看到被告去拿菜刀,在伊眼前亂揮,伊摸到有流血才開始害怕,後來伊就從另外一邊的沙發拿大棉被往被告丟去,伊就趕快往大門方向跑,伊跑下樓到巷口,被告則拿菜刀一路在後面追伊,後來伊跑不動了,趴下去時被告才趴在伊身上,刀子壓在伊脖子那裡,跟伊說哪裡都去不了,被告在巷口追出來時,有繼續拿刀向伊揮砍,伊背後腰部有一個傷口,就是跑的時候遭被告揮到的等語,經核亦無不合。而告訴人前後遭被告以菜刀揮砍所受傷害結果,除可參照卷附之行政院雙和醫院99年1月8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外,另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此外,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同附卷內足供佐證,更有菜刀2把(含完整,與經投擲後刀鋒、刀柄分離菜刀各1把)、木椅1張(含於投擲過程中分離出椅身之碎片)扣案可稽,堪認前開經過俱屬事實無誤。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已足顯現其殺人犯意,故謂被告涉犯者,乃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7年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個案之中,有關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究屬何者,當應斟酌事發經過之前後事證,與行為當時之具體附隨一切情況以為斷定。本案被告與辯護人均堅詞辯稱當時被告並無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倘非如此,在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之際,被告豈能不繼續遂行其更進一步之砍殺行為,則於此是否確有充分所憑,可資援為認定被告主觀殺意存在之積極證據,厥為應予釐清之首要重點。經查,告訴人總計受有之傷勢確存多處而如上述,而依被告所自承與卷存菜刀與告訴人之傷口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持兇器亦具相當鋒利程度,致告訴人遭砍擊後出現開放性之撕裂傷痕固均符實,然無論係證人即告訴人於證述中所自承者,即其在家中遭被告持木椅丟擲後,曾出現之短暫昏厥,或是在告訴人遭被告於巷弄之內遭壓倒在地時,證人即到場員警 余振瑜 、 劉柏翔 之見聞證述:伊們沒有拿槍出來,伊到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話,看起來有交談動作,伊們騎摩托車進127巷,離被告約10多公尺就看到他們,伊們距離2、3步的距離迅速停車,立刻喝令被告將刀放下,從進巷子到喝令被告,中間大概隔了10秒;當時聽到通報,伊們剛好在附近,繞過去時民眾跟伊們說在前面,伊們就騎過去,從接到通報到第1次喝令被告把刀放下,之間大概有1分鐘多,當時是作勢要拔槍,手壓在槍套上等語,均可知被告若欲趁告訴人無力抵抗之際,憑藉手中刀械對告訴人進行更為嚴重之砍殺舉措,事實上並無任何困難;倘再進一步對照目擊報案之證人 楊金城 、 楊興華 警詢所持說法:走出去看時,有個女生就躺在地上,一直在喊救命,有個男生手上拿刀,叫他把刀丟掉但他不肯,所以就通知警察過來處理;當時有聽到女生喊救命的聲音,當時只看到被告整個人壓著告訴人,接著伊就趕快請人報警等語,益可徵在警察來到之前,告訴人均已再無他人可予馳援,值此情境,被告與告訴人之強弱之勢既明顯如斯,若被告果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堅定故意,持用該把猶仍在其掌握中之菜刀,續朝告訴人身體如頸部等要害處更下殺手,欲致告訴人於死何其容易,無論被告最後放下手中菜刀,是否確係在員警喝令下之順從舉動,單憑其本即具備遂行殺害之更佳機會,卻已再無其他殺害行為此等客觀情狀,事實上應已足證被告確不具致告訴人於死之任何意識,縱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輕微,揆諸前開裁判說明,當亦可知究不得遽以此點,率認被告真係基於殺人故意實行所為。至起訴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稱,被告是在員警抵達現場持槍嚇令之後,始放下手中菜刀此點,既與前開員警作證所言顯有不相吻合之處,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三、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行持刀朝被告進逼,及欲向先行抱住孩童離去之被告母親衝去,被告念及幼兒安危,始於不得已情形下搶奪告訴人手中菜刀,轉而割傷告訴人進行防衛,但查,以上被告之所言情節,除為告訴人一再否認外,是否確曾發生,被告己身於前後態度上亦有相當矛盾,其雖於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時,多次執用前開陳詞以為辯駁,惟竟在告訴人經傳喚到庭,繼予作證明確如上之際,未敢再作爭執,苟非被告另有隱情,豈能致此。況查,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表示告訴人手中曾抓有兩把菜刀,然其亦僅謂:告訴人說話的時候很激動,所以就拿刀一直動,由是可知,告訴人縱真另曾舉刀,但亦以此為限,已別無其他進逼動作,則在告訴人遭被告以餵食不當開始責備,告訴人復如其前揭所述,未能立時取得甲○○挺身支持,再忖及前即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承情事可為佐據),剎那突覺孤單無助,亟欲求取他人認同而不可得之情形下,為求自保始取出菜刀用以自保,衡情實符事理常態,而告訴人當時之恐懼心境,更可從證人即告訴人胞弟劉志忠警詢證述之:大約在99年1月7日22時30分許, 伊有 接到告訴人打的電話,第1句話是跟伊說叫伊報警,然後內容大約是說如果她死掉,兇手就是被告跟被告的母親作的等語中獲致完全印證,告訴人當時既只企求防衛自己,再不具備其他積極之攻擊舉動,其單純持刀行為實無任何視作不法侵害之可能空間,準此,自難將被告後續擲丟木椅,持刀揮砍之行為,評價為正當防衛之合法手段,被告與辯護人之以上辯解容有所失。
四、被告與辯護人另以行為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與正常程度出現顯著降低,甚至完全欠缺之情況為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對其施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該院已於鑑定後明白回覆歸結:被告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目前之診斷可能為他處未分類之精神病,依目前之病情,須考慮進展為精神分裂病或其他精神病之可能,被告於行為前1日,雖有服用藥物,但無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干擾,亦非藥物及幻聽直接干擾其心智狀態所致。至於多次表示不記得相關事件內容,應與其事發後憤怒、驚恐等情緒反應影響回憶過程有關,亦並非解離狀態等病理性精神狀態所致。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時雖須考慮有他處未分類之精神病,但其行為時並未因此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喪失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其行為時之前開能力縱受其精神狀況所影響,但此一影響,亦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然減退之程度,此有三軍總醫院99年5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657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得考,顯見被告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態事實上並未達到無從,或難以順利意識不法與控制所為之異常狀態。至辯護人雖再以:鑑定書中稱被告目前診斷可能為他處未分類精神病,已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有極大可能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生理原因,至於生理原因是否會導致行為人之意識或控制能力,發生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則應交由法院判斷,鑑定機關越俎代庖逕自作成以上結論,自有不當,準此,被告是否因為罹患有他處未分類之精神病,始致記憶出現錯誤,行為時無法再行控制其刑為,或因外在環境之刺激,加速其病程,既未見明確,實不得直接採信前開鑑定意見等語另作辯解,惟經本院持之再向三軍總醫院詢問後,該院業藉99年5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7565號函覆:被告否認當下有受到幻聽干擾之行為,認為自己是在防衛,故被告當時之動機與目的,已屬釐清;就精神鑑定專業而言,本係由精神專科主治醫師就住院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所蒐集之資料所為之綜合評估,而此多方面資料本即應相互支持佐證。依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綜合警檢偵訊資料,可得知 張君 犯案前後,其意識狀態有一定之延續性及整體性,例如,依前段所述,其犯案動機係是為了防衛,故非處於解離狀態等語,再對辯護人所問予以說明,基此,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可能疾病,然在衡鑑當中,鑑定機關已清楚藉由各項外顯證據綜合評估,判斷被告該等疾患未在行為之際持續產生影響,其之所以難以記憶斯時一切細節,於鑑定意見書中,更已具體闡釋乃係基於被告事發後之憤怒、驚恐等情緒反應所生影響,非關精神狀態,辯護人未顧及此,仍以陳詞反覆質疑,先藉被告確屬防衛反抗為辯,在鑑定機關同憑此點認被告精神上未曾解離之際,又逕謂被告可能因此遭受嚴重刺激,進而承受莫大壓力,加速病症惡化,相較鑑定機關之以上說理,辯護人之上述假設豈得認更有據。末查,三軍總醫院於鑑定結論當中自為被告心理結果之判斷雖非穩當,然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原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已有揭示),本案鑑定結果當中,既亦就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不存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判斷一事併有詳細論證,此項意見確涉醫療專業,且無瑕疵可指,本院自當尊重,並引為認定被告行為時心理結果並無任何欠缺之可信證據。從而,被告與辯護人關此精神狀態之無責抗辯,承上可知同難謂屬有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參照以上分析,足見已無必要,爰予駁回。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各犯如上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言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已有載述,本案被告在壓制告訴人之期間,雖另曾口出恐嚇言語,然此顯已包含於其不欲使告訴人離去之相同意念當中,自無庸另行論以恐嚇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可知尚有未恰,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雖分先後數次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然此既均係處於同一歷程,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又甚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者又為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以上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遽對告訴人施以如上犯行,全未念及彼此夫妻情誼,下手程度非輕,前早因多次對告訴人施以家暴傷害犯行,為法院一再判處有罪與拘役刑罰,仍不知自重,對其本案所犯自難再予輕縱,及其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之具體結果,犯罪後願初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懲其非。至扣案之菜刀2把(含完整與刀鋒、刀柄分離之菜刀各1把)、木椅1張(含木椅碎片),既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自身所不否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