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伯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虛偽登記為地役權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永力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現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子 王舜民 )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辛○○則係 正祺 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自身債信不良,為便於向銀行貸款,於民國92年10月9日出面與辛○○簽立合夥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辛○○則提供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信用良好之負責人,共同合夥經營正祺公司,公司承包之建案扣除應繳納稅額後,被告占有70%股權,辛○○則占有30%股權,雙方均不登記為正祺公司之股東,而被告部分則尚提供2名股東供登記,惟不得參與正祺公司獲利之分配。辛○○遂於93年7月15日將正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子○○,被告則將其子王舜民、女兒 王若婷 (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登記為正祺公司之股東,惟由被告受任為實際負責人,辛○○並將正祺公司之支票帳戶及正祺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使用。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丁○○、癸○○所有之 臺北縣 ○○鎮○○段553-1、554-1等地號土地,係因正祺公司與丁○○、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乃於92年6月18日,正祺公司即已與丁○○、癸○○簽訂合作,由丁○○、癸○○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正祺公司負責興建住宅並銷售,丁○○、癸○○復將前開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正祺公司名下),而同意設定地役權予正祺公司,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利用其為正祺公司實際經營者,而持有丁○○、癸○○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之機會,於不詳時、地,偽以丁○○、癸○○之名義與其簽署契約書,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93年12月
1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地役權設定之登記以行使之,將其自己亦同登記為地役權之權利人,足生損害於丁○○、癸○○,並因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正祺公司之利益;㈡復於94年3月間某日,在正祺公司內,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正祺公司欲設定抵押權於債權人丙○○、戊○○之機會,向子○○佯稱需正祺公司印鑑章以利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實際上卻將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混雜於設定抵押權文件內,致子○○陷於錯誤,交付正祺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被告則趁機盜蓋正祺公司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嗣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以行使之,而將正祺公司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段826、827等地號土地,於94年4月13日,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王舜民所有,足生損害於正祺公司;㈢再承前意圖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其任正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機會,再將其受任持有正祺公司所有之臺北縣○○鎮○○段549、550、551、552、553、554等地號土地,於94年4月22日,逕移轉登記為永力升公司所有,再於96年5月18日將上開臺北縣○○鎮○○段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沈其晃鍊媛熙 ,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正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乃謂被告偽以丁○○、癸○○之名義與其簽署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而將其自己亦登記為臺北縣○○鎮○○段553-1、554-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換言之,即在指稱上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係屬虛偽,丁○○、癸○○均未同意將被告列為地役權人云云;惟就此涉案事實,丁○○、癸○○前已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及乙○○、辛○○、子○○等人一併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及乙○○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丁○○、癸○○於該案指訴被告所犯法條與本件起訴書所列者尚非完全相同,但涉案事實並無二致,故就被告而言,二者應屬同一案件。而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關於此部分所引之證據,不外乎: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辛○○及子○○之指訴、合作興建契約書、合作意向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已。然查,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而告訴人辛○○已明白陳述:當時正祺公司跟丁○○、癸○○簽訂合作意向書,確實有同意把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列為需役地,因為當時是挑靠路邊的幾筆土地列為需役地,包括上開568地號土地,我知道上開568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45頁);(問:需役地是否包含臺北縣○○鎮○○段○○○○號土地?)當時丁○○說有包含該土地,是我要求丁○○的……(問:寫合作意向書時,是否知道上開568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知道。(問:有無要求被告把上開568地號土地移轉到正祺公司名下?)沒有(同上卷第215頁正、反面)。按民法第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故地役權乃係為自己土地之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係土地與土地間之法律關係,提供便宜之用者為供役地,享受該便宜之用者為需役地。查被告當時係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既經列為需役地,則於申請地役權設定登記時併將被告列為權利人,此乃當然之事,其指稱丁○○沒有同意要設定地役權給被告,係被告擅自在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上加註自己名字云云,顯係出於誤會。又告訴人子○○則稱伊僅是正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顯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並據以辦理登記情事。至於其他書證,或已於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斟酌認定,或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直接關連性,洵難憑以推斷被告有何犯罪嫌疑,誠難謂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所及,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檢察官未加詳察,遽予一併列入起訴範圍,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公訴意旨㈡、㈢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辛○○及子○○之指訴、證人丁○○、戊○○及壬○○等人之證述、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中國 農民銀行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99年4月16日合金大橋字第0990001285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與戊○○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律師函、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簽呈、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伊 於92年10月9日與告訴人辛○○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覓妥出資人提供資金,由辛○○提供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信用良好之負責人1位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並開立銀行帳戶以共同承包工程,於雙方合夥期間,臺北縣三重市○○段826、827等地號土地(下簡稱永德段土地)及臺北縣○○鎮○○段549、550、551、552、553、554等地號土地(下簡稱米蘭段土地)均曾經登記在正祺公司名下,嗣永德段土地已於94年4月13日移轉登記至王舜民名下;米蘭段則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至永力升公司名下等情無訛,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揭土地之移轉過戶,均有徵得告訴人辛○○及子○○之同意,由子○○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其中米蘭段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有子○○之簽名,伊絕無公訴人所指夾帶文件、盜蓋正祺公司印鑑章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2年10月9日與告訴人辛○○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覓妥出資人提供資金,由辛○○提供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信用良好之負責人1位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並開立銀行帳戶以共同承包工程,於雙方合夥期間,上揭永德段土地及米蘭段土地均曾經登記在正祺公司名下,嗣永德段土地於94年4月13日移轉登記至王舜民名下;米蘭段土地則於94年4月22日移轉登記至永力升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有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301號卷第26頁、第47至60頁、第74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見95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第111至115頁),上揭永德段土地、米蘭段土地係由正祺公司於94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均以買賣之名義,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王舜民、永力升公司,各該契約書上均蓋有正祺公司及其負責人子○○之印文,其中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更有子○○之簽名,而告訴人辛○○、子○○均未否認該等印文、簽名之真正,是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上揭永德段、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均係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茲公訴人認被告當時係將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混雜於其他文件,致子○○陷於錯誤而交付正祺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被告進而趁機盜蓋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就此事實,自應由公訴人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㈡告訴人子○○於偵訊時固指稱:(問:正祺公司大小章是否
由妳保管?)原本我是交由辛○○保管,但因為94年3月下旬辛○○出差,所以才交給我保管,當時被告是向我表示要我蓋向銀行設定抵押及向私人借款之相關文件,後來被告嫌我蓋太慢,所以我就將印章交給被告蓋,沒想到被告利用那個機會,將一些過戶之相關文件夾帶其中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第15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94年
3月份以前,正祺公司大小章都是由辛○○保管,94年3月份我有把公司大小章拿回來,我記得在94年3月底,米蘭段土地要繳1筆土地增值稅,是繳稅期限的最後一天,被告帶 蔡代書 (指壬○○)跟 楊茂雄 到我服務的公司,拿1疊文件給我蓋章,我拿正祺公司大小章出來蓋,被告嫌我蓋太慢,就說由代書幫我蓋,所以我就把正祺公司大小章交給代書,我當時只有蓋前面1、2張,所以後來蓋了什麼我不清楚,蓋完章之後,被告有叫我簽名,我不是很懂,且公司急著要用錢,所以才會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5頁正、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在米蘭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這樣格式的簽字我只有簽1次,就是94年3月31日辛○○打電話給我,說米蘭段土地今天是最後一天繳增值稅,被告會來設定抵押,後來被告就帶戊○○跟一位蔡代書來找我,被告拿1張850萬元的本票要我在後面背書、簽字、蓋章,又拿一些文件叫我簽字,我以為是要設定抵押所以就簽字了。(檢察官問:會計吳小姐隔天拿一些資料給妳蓋,說印章蓋不完整要補印,情形如何?)吳小姐來就拿了一疊說這是被告前幾天拿來蓋,說騎縫章沒有蓋好,要補蓋,我就把章拿給吳小姐,由她自己蓋,我在旁邊看她蓋騎縫章,當時只有我跟吳小姐兩個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故知,告訴人子○○就上揭米蘭段土地部分,起初係稱由伊將正祺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蓋印文書,嗣改稱交給蔡代書用印,其後又稱於數日之後交給會計吳小姐用印,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謂無疵誤可言。另就上揭永德段土地部分,告訴人子○○證稱:(檢察官問:永德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是妳用印?)公司要蓋印章,辛○○都會打電話告訴我,之後被告就會去我之前的公司拿資料給我蓋章,第一次94年間被告來的時候,我拿章要出來蓋,我蓋了1張,被告就說我蓋的很慢,被告說他要蓋,我就把章交給被告讓他蓋,我有跟被告說為何有些資料都沒有寫字,被告說那事後再填上去就好了……因為文件很多,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是發覺有些地方是空白,至於是哪些地方我不記得,土地的文書一堆,我看起來每一張都很類似,被告把章拿去蓋的時候,當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縱令其所述當時係將印章交由被告、蔡代書或會計吳小姐蓋印文書非虛,充其量亦應解為係當場授權他人用印,效力與告訴人子○○親自蓋印者無異。蓋告訴人子○○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學歷為商職畢業,從事財務會計方面工作,此據子○○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時負責保管正祺公司之大小章,於被告持相關文件用印之際,自始至終均在現場,衡情對於用印文件應無渾然未覺之理。況上揭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除有正祺公司及其負責人子○○之印文外,並由子○○親自簽名,以昭慎重,而該文書既係以打字方式標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使若干欄位空白,仍顯而易見係約定轉讓土地所有權之用,其於告訴人子○○面前當場蓋用正祺公司印章,甚至由子○○親自簽名確認,豈容子○○事後一概推為不知?於無事證足以證明有特殊情由之下,洵難僅憑告訴人子○○之片面指訴,遽斷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夾帶文件、盜用印章之犯行。至於告訴人辛○○當時不在現場,所述均屬聽聞他人傳述或自行臆測之詞,益發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犯罪。
㈢再徵諸上揭永德段土地,原本係由被告(原名 王得福 )出面
與地主 羅糖羅春男 等人接洽合建事宜,經地主同意將該等土地暫登記在正祺公司名下。上揭米蘭段土地,其中549、
550、551、552等地號4筆,係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永力升公司名義向庚○○買受而來(土地原登記在庚○○之妹己○○名下),因擬由正祺公司承作合建,由被告指示庚○○配合將該等土地轉讓至正祺公司名下;至於553、554地號2筆,原係由被告以永力升公司名義與地主丁○○、癸○○洽談合建事宜,嗣由正祺公司承作合建,而將該等土地暫登記在正祺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證人庚○○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及同意書(同上卷第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第102至107頁),顯見上揭永德段土地、米蘭段土地會登記在正祺公司名下,純因正祺公司當時係合建起造人之便宜安排,究其法律關係,應僅是借名登記在正祺公司名下而已,初無讓正祺公司實質擁有該等土地所有權並任意加以處分之意思至灼。再者,上揭永德段土地、米蘭段土地登記至正祺公司名下,其相關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均係由被告負責籌措乙節,亦據告訴人辛○○陳明無訛。而被告與告訴人辛○○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覓妥出資人提供資金,由辛○○提供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信用良好之負責人1位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並開立銀行帳戶以共同承包工程,嗣被告於94年3月23日即已將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章程名冊、空白支票、支票票根、對帳單等物交還給正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子○○,有子○○書立之字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頁),堪認斯時被告與告訴人辛○○已無意繼續維持合夥關係甚明。值此情況,被告將其先前籌得之上揭永德段土地、米蘭段土地移轉至其所經營之永力升公司或其所指定之王舜民名下,設法繼續完成合建,尚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不能遽斷被告必定有夾帶文件、盜蓋印章等不正當行為。何況,縱認正祺公司於被告與告訴人辛○○合夥期間有衍生票據或借款債務,辛○○因而不肯輕易將上揭永德段土地、米蘭段土地移轉出去,惟本案仍不能排除係辛○○當時未明確指示子○○究竟在哪些文件上用印,便將正祺公司大小章交由子○○保管使用,嗣由子○○同意,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合理可能性,倘此,被告與告訴人辛○○間至多亦僅有民事糾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於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況下,不能僅因告訴人辛○○對於被告在合夥期間之作為多所責難,即輕率認定被告犯罪。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出面找我朋友,我
剛好在我朋友那邊,被告說增值稅第二天就到期,不繳納會被罰款,要把臺北縣○○鎮○○段553、554地號土地跟我朋友合建,我就主動說850萬元我借你好了,隔天被告就來找我……繳增值稅後,土地就可以變成正祺公司的,然後設定抵押權給我,被告有帶我去正祺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準備一些文件要去設定……被告當時已經準備好文件,帶我去找正祺公司董事長子○○……當時本來是子○○在蓋章,但因為子○○蓋的太慢,被告就說他來蓋比較快,然後被告就把章拿過來自己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14頁正、反面)。另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戊○○有意願要投資正祺公司名下淡水土地(指上揭米蘭段土地)之開發案,當時代表正祺公司出面來談的人是被告……後來就我所知戊○○有借錢給被告幾百萬元,以正祺公司名下淡水土地設定抵押給戊○○,要簽立設定抵押契約書時,是我第一次見到子○○,當時被告有說今天就是要辦理設定抵押給戊○○的事,當天我看到的資料除了辦理設定抵押的文件之外,還有其他資料,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文件,我有看到子○○將正祺公司的章交給被告,由被告使用印章來蓋……被告在使用正祺公司印章時,子○○只有在旁邊等,並沒有去看被告究竟用印在哪些文件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第196、1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主要應該是以偵訊時所述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3頁)。固僅敘及被告向戊○○借款以繳納臺北縣○○鎮○○段
553、55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俾將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正祺公司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戊○○以擔保借款之經過情形,均未提到渠等知悉上揭米蘭段土地6筆會再移轉至永力升公司名下;惟此應係戊○○、壬○○當時所關切者,係攸關自身利害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而上揭米蘭段土地於過戶給正祺公司之後,是否再轉讓至永力升公司名下,乃被告與告訴人辛○○間之內部事務,非屬戊○○等人注意焦點所致,非謂被告當時與子○○見面,僅僅單純處理抵押權設定書類之用印而已。此徵證人壬○○所述:「當天我看到的資料除了辦理設定抵押的文件之外,還有其他資料」等語,尤屬昭然。至於證人戊○○、壬○○提及:子○○當時有將正祺公司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使用;子○○只有在旁邊等,並沒有去看等語,即令屬實,惟查上揭米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除有正祺公司及其負責人子○○之印文外,並由子○○親自簽名確認,可見子○○縱於被告用印時未在旁邊,但至少於簽字時已可檢視文書,而該文書係以打字方式標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而易見係約定轉讓土地所有權之用乙節,俱如前述,仍不足僅憑子○○當時交付並同意被告代為用印,且於被告用印時未在旁檢視,擅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又證人丁○○於上揭永德段、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時,均不在場,更難憑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公訴人所提之其餘書證,俱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直接關連,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夾帶文件、盜用印章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曹惠玲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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