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6號、第13764號、第14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且患有未分類型精神病,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身心障礙手冊(上載明中度智障,本院當庭閱後發還)可憑,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為低,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心智狀況,因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90年7月17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