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A○○(即壬○○之.
壬○○相對人F○○兼 吳金孫 之.
B○○黃○○即 盧佐民 之.寅○○○地○○戌○○子○○即D○○之.午○○(即WENG.人)巳○○G○○I○○H○○辰○○更名 范森翔 .卯○○庚○○丙○○兼甲○○之.丁○○兼甲○○之.天○○○兼甲○○..亥○○○
龍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E○○相對人酉○○即崔乙○○.法定代理人C○○
未○○相對人宙○○即崔乙○○.法定代理人宇○○
申○○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玄○○相對人戊○○即己○○之.
癸○○即己○○之.丑○○即己○○之.辛○○即己○○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B○○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B○○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寅○○○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寅○○○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地○○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地○○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戌○○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戌○○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午○○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午○○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巳○○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巳○○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G○○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G○○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I○○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I○○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H○○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H○○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丁○○、天○○○、酉○○、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丙○○、丁○○、天○○○、酉○○、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癸○○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癸○○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丑○○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丑○○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亥○○○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亥○○○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A○○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除由原告 江春秋 、江春榖、 江邦光 、 江春岳 、 江新光 連帶負擔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分之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叁;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被告即聲請人A○○、壬○○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貳仟伍佰捌拾分之柒拾;被告即相對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分之叁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壹)。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其他上訴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B○○、子○○、巳○○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本院82年度│1,200元│由聲請人A○○預納。││重訴字第135號)送││││達郵費│││├─────────┼──────────┼──────────────────┤│第二審(臺灣高等法│396,235元│由聲請人A○○預納98,748元、相對人吳││院85年度重上字第││愛勤(即D○○之承當訴訟人)預納27,5││503號)裁判費││25元、辰○○預納27,383元、卯○○預納││││27,383元、F○○(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215,196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24,850元│由聲請人A○○預納2,440、壬○○預納││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13,570元、相對人G○○預納850元、賴││3號)送達郵費││ 輝雄 預納850元、H○○預納850元、 彭菊 ││││妹(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預納1,530││││元、戌○○預納1,190元、庚○○預納1,0││││20元、天○○○預納340元、F○○(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340元、 吳愛 ││││勤(即D○○之承當訴訟人)預納340元││││、寅○○○預納340元、亥○○○預納340││││元、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共││││預納340元、戊○○、癸○○、丑○○、││││辛○○共預納510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3,600元│由相對人巳○○、聲請人A○○、聲請人││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壬○○各預納1,200元。││3號)差旅費│││├─────────┼──────────┼──────────────────┤│第二審(臺灣高等法│45,655元│由相對人巳○○預納4,855元、聲請人吳││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家寶預納40,800元。││3號)複丈及建物測││││量費費│││├─────────┼──────────┼──────────────────┤│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19,680元│由聲請人壬○○預納。││第2號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第三審(最高法院98│37,598元│由聲請人A○○、壬○○共同預納。││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費│││└─────────┴──────────┴──────────────────┘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金額│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聲請人壬○○││號││││││├─┼────┼──────────┼───────┼──────┼──────┤│1│F○○(│132/2580│25,132元│0元│0元│││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2│B○○│101/2580│19,230元│6,232元│2,560元│├─┼────┼──────────┼───────┼──────┼──────┤│3│黃○○(│89/2580│16,945元│4,996元│2,052元│││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4│寅○○○│100/2580│19,039元│6,060元│2,489元│├─┼────┼──────────┼───────┼──────┼──────┤│5│地○○│45/2580│8,568元│2,777元│1,140元│├─┼────┼──────────┼───────┼──────┼──────┤│6│戌○○│12/2580│2,285元│355元│146元│├─┼────┼──────────┼───────┼──────┼──────┤│7│子○○│91/2580│17,326元│0元│0元│├─┼────┼──────────┼───────┼──────┼──────┤│8│午○○│91/2580│17,326元│5,615元│2,306元│├─┼────┼──────────┼───────┼──────┼──────┤│9│A○○││6,664元│0元│0元│├─┼────┤70/2580├───────┼──────┼──────┤│10│壬○○││6,664元│0元│0元│├─┼────┼──────────┼───────┼──────┼──────┤│11│巳○○│55/2580│10,472元│1,431元│588元│├─┼────┼──────────┼───────┼──────┼──────┤│12│G○○│83/7740│5,268元│1,432元│588元│├─┼────┼──────────┼───────┼──────┼──────┤│13│I○○│83/7740│5,268元│1,432元│588元│├─┼────┼──────────┼───────┼──────┼──────┤│14│H○○│83/7740│5,268元│1,432元│588元│├─┼────┼──────────┼───────┼──────┼──────┤│15│辰○○│83/5160│7,901元│0元│0元│├─┼────┼──────────┼───────┼──────┼──────┤│16│卯○○│83/5160│7,901元│0元│0元│├─┼────┼──────────┼───────┼──────┼──────┤│17│庚○○│75/2580│14,280元│4,297元│1,765元│├─┼────┼──────────┼───────┼──────┼──────┤│18│丙○○│││││├─┼────┤│││││19│丁○○│3/900(連帶負擔)(│1,637元│420元│173元│├─┼────┤江鳳山之繼承人)│││││20│天○○○│││││├─┼────┤│││││21│酉○○│││││├─┼────┤│││││22│宙○○│││││├─┼────┼──────────┼───────┼──────┼──────┤│23│戊○○│23/2580│4,379元│1,378元│566元│├─┼────┼──────────┼───────┼──────┼──────┤│24│癸○○│23/2580│4,379元│1,378元│566元│├─┼────┼──────────┼───────┼──────┼──────┤│25│丑○○│23/2580│4,379元│1,378元│566元│├─┼────┼──────────┼───────┼──────┼──────┤│26│辛○○│23/2580│4,379元│1,378元│566元│├─┼────┼──────────┼───────┼──────┼──────┤│27│亥○○○│1/90│5,458元│1,659元│681元│├─┼────┼──────────┼───────┼──────┼──────┤│28│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113,832.5元│36,837元│15,129元│││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376661/81270││││││)│││││├─┼────┤├───────┼──────┼──────┤│29│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832.5元│36,837元│15,12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訴訟費用共計491,220元,其中之148177/162540部分,即447,813元,依上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2.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寅○○○、戌○○、子○○(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巳○○、G○○、I○○、H○○、辰○○、卯○○、庚○○張││ 江麗卿 (兼甲○○之承受訴訟人)、F○○、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 ││源(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丑○○(即己○○之承受訴訟人)、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亥○○○、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承││當訴訟人)預納費用均已折抵。││3.聲請人壬○○、A○○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共同預納訴訟費用37,598元,││應由上訴人A○○、壬○○、B○○、子○○、巳○○負擔。故相對人B○○、子○○││、巳○○各應賠償聲請人A○○、壬○○之訴訟費用額分為:3,760元。【即37,598÷││5÷2=3,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