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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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6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公訴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保護管束期限尚未屆滿,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及執行前,乙○○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另行提起公訴。撤銷停止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戒治期滿。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