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7年4月13日9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41.6公里處時,有「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速189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79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對本件汽車所有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嗣本件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並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即係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7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決書漏載該條例第43條第
5項前段部分,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路段車輛眾多,本件汽車與後方車輛距離約5至10公尺,且後方車輛為國產車,該車輛時速是否亦可達179公里?駕駛人在高速下技術會如此優秀嗎?故本件汽車有無超速情事顯非無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駕駛本件汽車行經舉發地點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41.6公里之事實,另舉發地點道路限速為時速110公里,而本件汽車經警員操作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行車時速為179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情,則有採證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6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1527號函文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6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已可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並無誤認違規車號,或警員未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雷達測速儀器未經定期檢驗等可能肇致誤判車速之因素存在,故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至異議人雖執前揭理由不服,惟觀諸採證照片內容,實無法判別本件汽車後方車輛之廠牌或排氣量,自難憑空認定該車輛可達之最高時速為何,再後方車輛駕駛人之開車技術優劣,未與本件汽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是否可能造成行車危險(此涉及本件汽車前方車況為何,若為淨空無車狀態,則兩車高速向前行駛即無現實明顯之危險)等情,皆係後方車輛駕駛人本身願意冒險超速跟車之內心動機,而與前方本件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全然無涉,異議人亦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是異議人空言所辯當無可採,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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