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間起,至95年5月16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附近,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
95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194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
1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6條亦經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不利於本件被告之情形。
(二)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重新檢討是否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例如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再衡諸法院實務經驗,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則行為人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行為。從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須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至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向來均認為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至修正條文施行後,為因應連續犯規定之廢除,自應發展「包括一罪」之概念,即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包括一罪」概念加以修正,以茲適用,此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即修正說明)即明,是以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定義「集合犯」概念,而將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雖與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論以連續犯有所不同,惟此為法律變更之當然結果,亦符合立法意旨,並無何理論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再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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