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著有規定,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獲民眾報案指陳於中壢市○○路二一八之四六號停車場內公用廁所旁拾獲掌心雷手槍一枝、子彈八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將前開甲○之槍枝均單獨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掌心雷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部分,經核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三顆,經鑑定試射後已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