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路往桃園市○○○路行駛,於行經桃園市○○路○○○○號超秦加油站而與被害人所乘機車併行時,因兩車過度靠近,致被害人失去重心,自機車車座上彈跳而起捽落地面而死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惟矢口否認曾與被害人 張先桂 所乘機併行過,惟辯稱:駕車行扺該處前,被害人已倒於地上,其乃將車往前開約一百公尺後,停在路旁,往回看該名騎士,並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惟查,被害人張先桂之機車於倒地前,確曾與被告自後急速駕駛而至之自用大貨車緊併而行,貨車中段靠近機車併行時,張先桂騰空而起後趺落地面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證人丙○○於被害人騰空而起時,正行走於前方二公尺之路旁,其當時並未聽聞撞擊聲,待步行通過時,始聽到碰撞聲方回頭察看,此間並無其他與被告同類型之貨車經過一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足見被害人張先桂係在被告貨車通過時始騰空而起,洵無疑義,被告所辯,要無可取。茲應審究者,乃被害人張先桂為何騰空而起?經查,依卷附被告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照片,顯示兩車並無互相擦撞之痕跡,且依前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機車騎士被某種東西提起,騎士脫離機車,人慢慢往下墜,墜在貨車與機之間」「機車騎士被提起時並未聽到車禍聲」等語,姑不論其證述是否全然屬實,然單就被告貨車行經被害人機車時,兩車並未有接觸一節,則堪信為真,無庸置疑。再查,依證人丙○○所述或可認係被告貨車通過被害人機車時,其車身旁有鐵勾類之物件勾住被害人身著依物,致令被害人騰空而起再捽落地面,此亦為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配偶庭呈案發當天被害
人所著之外套背部有明顯勾破之破洞,相互為證。然觀諸卷附被告貨車車身可能與被害人有所接觸之一側,明顯沒有向前而往外突出之足以勾類物品之設置,且被告貨車係從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通過被害人機車,故本件車禍果係被害人所著衣物遭被告貨車勾起,則依通常之事理,當應為其所著外套之背部左側部位遭鐵勾勾破,然經本院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所著外套背部部位固有勾破痕跡,然破洞位置卻係位於右半部,核與事理不符,是被害人恐係遭被告貨車勾住衣物,方趺落地面之推論,亦無可採。再查,案發路段復為平坦之路面,此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被害人同無因路面不平而使機車彈跳連同帶動其身體跳離車身之可能。故綜上所述,被害人既非因遭被告貨車自後追撞倒地,亦非衣物遭被告貨車鐵勾勾住趺落地面,亦非路面不平所致,從而被害人所以會於被告貨車通過其機車時騰空而起,乃原因不明,要不得逕以被告貨車通過被害人機車一節,即可認與被告行車有關,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行車有過失,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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