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右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案號│├─────────────┼─────────┼───────────────┤│竊盜│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0九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