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丁○○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邀集其胞弟乙○○前往丁○○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麵攤報復,其間甲○○及乙○○並分別手持丁○○所有之鐵椅,砸毀丁○○所有之麵攤及置物櫥窗,足以生損害於丁○○,復出手毆打丁○○、己○○及戊○○,致使丁○○、己○○及戊○○分別受有前胸瘀傷、左上肢瘀傷併裂傷、背部表淺性裂傷、右膝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顏面腫脹、頭皮血腫、左頸肩瘀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瘀傷、前頸部瘀傷、後頸部紅腫、右前臂紅腫、右下肢擦傷及左眼外側裂傷等傷害。另丁○○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熱水潑灑甲○○、乙○○及丙○○,使得甲○○、乙○○及丙○○分別受有頭部顏面背部燙傷、右臂灼燙傷、兩手臂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甲○○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己○○、戊○○及甲○○、乙○○、丙○○等人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