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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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私立傑夫文理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小字第5號返還積欠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9日前往被告補習班應徵教職
,98年9月14日起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言明試用期1
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享勞健保,試用期滿
月薪調為25,000元,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給付23,000元
,其餘薪資未依約給付,被告又於同年12月8日無預警通知
原告停職,並聲明同年12月15日結清薪資,但迄今未付薪資
50,000元,及資遣費3,083元,另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
致原告喪失申請失業給付損失12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僅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局函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中央健康保
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