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
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4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62號
強制執行返還押租金事件,因聲請人已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提起再審之訴(99年度再易字第4號),為免於上開訴
訟進行中,系爭標的遭強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62號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
99年度再易字第4號),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傳票1
紙可佐,故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再審之訴之審判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權限審理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之規定所聲請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