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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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玖仟
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訴外人法堤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購買產品,並委由原告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依上開契約,被告計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新台幣(
下同)110,000元,並約定自94年2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
日止,共分36期,每期償還4,082元,詎料被告自95年1月1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
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
年7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492元,而被告
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79,571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
法第31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79,571元
,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4,492元,及自95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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