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上訴人堃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被上訴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更正分配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通省建設股份公司(下稱通省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訴外人 國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煌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國煌公司承攬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國煌公司再委由訴外人協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營公司)施作。通省公司積欠國煌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工程款,國煌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予協營公司等協力廠商,國煌公司乃將其對通省公司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協營公司等協力廠商,嗣通省公司與協營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通省公司同意給付協營公司四千九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法定抵押權予協營公司(下稱系爭調解),並辦畢預為抵押權登記。協營公司復將上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按各協力廠商之債權比例讓與各協力廠商,伊再自各該協力廠商受讓該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並均辦畢預為抵押權讓與登記。系爭建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作成分配表,原定同年四月十日實行分配,因未合法送達,執行法院改定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配,並重新送達上開分配表。上訴人對通省公司之債權為普通債權,詎上開分配表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之列為次序五之法定抵押債權,優先受分配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一○○年三月三十日通知伊限期起訴等情,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五所載上訴人本金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列為法定抵押權予以優先受償分配金額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全數剔除,將其中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三伊之訴訟費用分配金額,其餘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六伊之法定抵押權分配金額【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五所載上訴人本金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列為法定抵押權予以優先受償分配金額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已另以裁定更正)應全數剔除,其中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列入同分配表次序六被上訴人法定抵押權應分配金額;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下稱前訴訟)判決時,已知悉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就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迄一○○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十日期限,其起訴為不合法。伊向通省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安全措施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施作完畢,通省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追加工程款、鋼軌樁及水平支撐之逾期使用費用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本息,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伊就上開債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法定抵押權;縱其有法定抵押權,其成立時間在後,不能優先於伊之法定抵押權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係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通省公司給付工程款,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命通省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本息確定。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價金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執行法院原定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四月八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具狀向執行法院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惟執行法院未將分配表合法送達通省公司、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乃另定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實行分配,並重行送達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未於該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於一○○年三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十日提出對上訴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四月七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日期限,其起訴為合法。上訴人係向通省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安全措施,該工程非屬系爭建物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上訴人對通省公司之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債權,非屬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債權,其對系爭建物無法定抵押權。通省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國煌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委由國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國煌公司再委由協營公司等協力廠商施作。通省公司未能給付國煌公司工程款,國煌公司就此工程款債權對系爭建物自有法定抵押權。國煌公司積欠協營公司等協力廠商工程款,該協力廠商推派協營公司為代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國煌公司、通省公司簽訂法定抵押權及債權讓渡協議書,國煌公司將其對通省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全數移轉予協營公司等協力廠商,為縮短給付,通省公司與協營公司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書經桃園地院核定後,協營公司持之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再按各協力廠商之債權金額比例,將上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移轉予訴外人 潘美虹潘范秀梅瑋德鋼鐵有限公司張立謙 、陳靜雯(下稱潘美虹等人),潘美虹等人與協營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將上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均辦畢預為抵押權讓與登記,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對通省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上訴人對通省公司之債權既無法定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對通省公司之債權有法定抵押權,則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得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分配。故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五所載上訴人對通省公司之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本息債權列為法定抵押權予以優先分配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全數剔除,其中三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列入同分配表次序六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應分配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依契約移轉法定抵押權予他人,係依法律行為處分其物權,須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後,辦理該法定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協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代表各協力廠商與國煌公司、通省公司簽訂法定抵押權及債權讓渡協議書,由國煌公司將其對通省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全數移轉予協營公司等協力廠商,通省公司與協營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由協營公司持之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依各協力廠商之債權金額比例,將上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移轉予潘美虹等人,潘美虹等人與協營公司復將上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協營公司既係依契約受讓國煌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自應由國煌公司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協營公司,始生法定抵押權移轉之效力。倘渠等未依上開方式辦理,能否謂協營公司已合法受讓該法定抵押權,而得將之讓與潘美虹等人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且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異議之利益,自滋疑問。原審未予查明,遽謂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取得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