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為適法。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為實體上之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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