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以手指插入蹺家少女A女陰道,惟否認強行而為,以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二人在自然情況下進行性行為,僅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因為A女喊痛,即行停止,未再以生殖器性交等語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A女之指訴及報案經過、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項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A女之指訴不悖常情,再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影光碟,說明該光碟雖僅有錄影畫面而無聲音,然依該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對答時表情平和、精神狀態正常,並經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林○○到庭證實係依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承確有講過如警詢筆錄所載等情,認定A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均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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