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屬日出前之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其前女友 張桂華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徒手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上開房屋鐵窗後,繼之打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上揭住處,明知置於櫃內之汽車遙控器一個、鑰匙三串(共十八支)分別為同住上址之張桂華大哥 張正輝 、大嫂乙○○所有,竟竊取之,旋接續至上址二樓張桂華房間,竊取張桂華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戶口名簿、法院傳票等物),及接續至乙○○停放於上址之車輛內竊取乙○○所有之大門鐵捲門遙控器一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許,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口處徘徊,為乙○○報警而查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張桂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失竊鑰匙、遙控器三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鐵窗、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上揭犯行,係以先毀壞被害人乙○○住處鐵窗後,再踰越窗戶,於夜間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疏未慮及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並毀越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犯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起訴,被告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乙○○、張正輝、張桂華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竊盜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受害較重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鑰匙、遙控器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向本院請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