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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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8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含IC板)壹臺、「雙鵰」(含IC板)壹臺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營利意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臺中縣○里鄉○○路三三八之一號,提供其所經營之「呷天下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及「雙鵰」各一臺,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退換等值之硬幣,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臺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五千一百三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含IC板)一臺、「雙鵰」(含IC板)一臺及賭資現金五千一百三十元扣案可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亦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提供場所,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供給賭博場所之罪處斷。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漏載,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未予論列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含IC板)一臺、「雙鵰」(含IC板)一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五千一百三十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