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郭金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郭金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決意,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予緩刑機會,仍未知惕厲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圖利聚眾賭博案件,在公眾得出入之菜市場內收集簽注單以經營六合彩簽賭,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兼衡其經營簽賭之時間、規模、獲利多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經濟困難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貼補家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警。又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簽賭犯行之物,業經被告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