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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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琳與告訴人 施大千 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甲山林天廈社區住戶,於民國
104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社區2樓大廳內,被告陳嘉琳酒後情緒失控鬧事,該社區總幹事 林孝承 與告訴人施大千見狀上前制止,引起被告陳嘉琳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施大千,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追打林孝承(林孝承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際,告訴人施大千見狀後隨即阻擋在被告陳嘉琳與林孝承中間,避免被告陳嘉琳繼續追打林孝承,被告陳嘉琳仍繼續出手追打林孝承,因而多次打到告訴人施大千,導致告訴人施大千受有左側上肢前臂多處表淺性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嘉琳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大千對被告陳嘉琳告訴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依同法第287條、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嘉琳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施大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陳嘉琳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施大千新臺幣叁萬元,並經告訴人施大千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陳嘉琳之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施大千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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