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孫依涵 相對人 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侵占案件之標的相同,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此已達成和解,相對人自不應再聲請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