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選任辯護人林靜歆律師被告陳政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於民國104年5月3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其為處理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政揚間之妨害家庭糾紛,而欲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政揚洽談,被告即告訴人陳政揚見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突然出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經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閃過後,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即告訴人陳政揚之衣服,2人隨即徒手相互拉扯,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政揚因而受有頭部與右手肘挫傷、頸部右側、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且被告即告訴人陳政揚所穿上衣亦毀損而不堪用,而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則受有右臂與前臂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陳政揚、陳志賢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另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陳政揚彼此間告訴傷害及被告即告訴人陳政揚對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告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各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陳政揚已撤回對彼此間之傷害、毀損之告訴,此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賢、陳政揚各自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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