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崔積耀 律師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慧千 律師為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雖經鈞院選派 邱銘峯 律師為清算人,惟因邱銘峯律師已具狀表示無擔任清算人意願,縱強迫其留任,恐亦對清算事務之進行無實益,聲請人乃另徵詢在臺南執業之李慧千律師、 鄭嘉慧 律師,經 上開 律師表示願共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故聲請裁定解任邱銘峯律師清算人職務,並改派李慧千及鄭嘉慧律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續行相對人清算事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絛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任邱銘峯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嗣清算人邱銘峯律師陳報就任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具狀陳明其辭任清算人之事由,且核其陳明之事由,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說明,邱銘峯律師辭任之意思表示陳報於本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核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於96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57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次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均於96年10月8日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亦有96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148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原有自然人董事 陳清林 已歿; 林伶珍 則前曾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林伶珍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暨自94年4月1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確定在案;另 宋玉鳳 則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慧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審酌李慧千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適當,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李慧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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