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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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2行「6年8月」後增加「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256號駁回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其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之前科,已如上述,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考量其僅初犯,酒測值為0.51mg/L,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育有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