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瓊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瓊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間故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105年7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瓊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5年5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間因故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於105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
(二)惟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受緩刑宣告之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非鉅,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固喜公司、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受刑人之後案雖亦屬違反商標法案件,惟依該案判決之量刑理由略以:「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使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徵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受刑人雖在前案緩刑期前有故意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其在後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且後案判決僅判處罰金5千元,足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依卷附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迄今亦未有涉犯其他刑案之偵審紀錄,故難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此外,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亦未提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僅憑其於緩刑前有故意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即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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