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原告 廖宜德 被告 林文富
李林哲 林文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被告 羅雪霞
廖家廣 廖函瑩 林淑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靜薰 被告 林敏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廖家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金 定所遺如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1,126,143元,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9分之1。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文富、李林哲、林文豪、林淑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金定 於民國53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嗣經其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同意出售,買賣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0,875,000元,被繼承人林金定部分為1,126,143元,因繼承人即兩造共9人受領買賣價款遲延,經共有人 朱惠玲 以108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於提存所。兩造因被告林文富行蹤不明,無法對遺產分配達成全體協議,原告無法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提存金,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雪霞、廖家廣、廖函瑩、林敏琴到庭均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文富、李林哲、林文豪、林淑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提存通知書、分配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羅雪霞、廖家廣、廖函瑩、林敏琴到庭均不爭執,被告林文富、李林哲、林文豪、林淑瑂經通知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上開提存金1,126,143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共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因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項目│分割方法│├────────┼─────────────┤│108年度存字第12│由被告林敏琴取得65,419元、││89號提存金新台幣│被告林淑瑂取得5,713元、被││1,126,143元│告林文富取得193,005元、被│││告李林哲取得154,541元、被│││告林文豪取得229,793元、被│││告羅雪霞取得119,668元、原│││告廖宜德取得118,668元、被│││告廖家廣取得119,668元、被│││告廖函瑩取得119,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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