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5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成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電子煙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成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卻因急需用錢,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阿龍 」之人,約定每3個月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6個門號出租予「阿龍」,復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當場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予「阿龍」。嗣「阿龍」取得上開SIM卡後,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即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申請並開設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帳號:「lulu0000000」賣場,並以上開帳號之賣場將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即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以每瓶44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5月12日網路巡邏發現,基於無購買真意之查緝目的,下單購買並將上開電子菸油1瓶送驗,並驗得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惟因上開衛生局人員無購買真意,販賣行為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78120號函1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報告、檢驗申請單、訂購本案電子煙油之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3份及相關陳情檢舉賣家「lulu0000000」販售煙油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之賣家「lulu0000000」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7頁、第9至17頁、第19至67頁、第73至78頁、第85頁、第91至104頁),復有扣案之電子煙油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電子煙油1瓶,經檢驗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且依販賣之賣場所標示,該電子菸油係自美國輸入,且未見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㈡「阿龍」已著手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相對人係基於查
緝目的之衛生局人員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販賣禁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煙油1瓶,經鑑定確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