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怡貝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怡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 楊淑娟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74-175頁、第107-110頁、第123-12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且本案已和告訴人楊淑娟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均已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依約按期支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28頁、第15
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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