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8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A-2738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軍福十九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與長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昱婷 (現更名為 黃安緁 )騎乘牌照號碼MNM-8857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敦富路往南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並引發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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