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16號請求人 劉盺妤 法定代理人 張穎 被告 劉貴銘 上列請求人因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劉盺妤為被告劉貴銘之女,現由母親張穎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而被告僅有請求人1名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其他子女,是請求人為被告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請求補償。被告因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為被告之女,而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死亡等節,業據請求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是請求人以被告法定繼承人之身分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如其請求事件受理機關無管轄權,應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亦有明定。是本院受理補償事件之請求,應先確認對於本件請求有無管轄權,茲說明如下:
(一)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以被告於上訴後判決前死亡為由,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乃係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並非無罪判決確定,亦即本件請求尚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要件,本件應屬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所列「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是請求意旨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提起本件請求,容有誤會。
(二)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判決無罪,然案件並未確定,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應由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請求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容有未洽,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