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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