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陳國偉 李俊良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告 賴秀如
賴穎志 賴穎俊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賴慧傑 所遺如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 金新 臺幣1,749,034元,應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賴珮慈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民國97年1月28日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慧傑死亡後,遺有如民事更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賴慧傑所遺遺產嗣經拍賣並依法提存1,749,034元,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賴珮慈所繼承應取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1,749,034元,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稱:原告書狀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物,已遭拍賣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賴珮慈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賴珮慈經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附表一所示提存金,由被告等四人繼承,由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是被告賴珮慈既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提存金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賴珮慈請求分割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因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自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一:
┌────────────────┬──────────┐│項目│分割方法│├────────────────┼──────────┤│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金新│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台幣1,749,034元│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賴珮慈│1/4│├────┼──────┤│賴秀如│1/4│├────┼──────┤│賴穎志│1/4│├────┼──────┤│賴穎俊│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