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4174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潘秀坤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務明細表或轉呆前一年所有帳單明細(貴公司僅提出繳款交易明細,難認債權本金及起息日,又如最後一筆消費日在民國95年1月19日後,則請求自95年1月19日起算利息之依據)。
二、請求違約金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
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依據。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