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 陳小嬋 (000年0月00日出生),婚後不久,被告即不願工作賦閒在家,且未克盡照顧家庭生計之責,不但未曾支付原告生活費用,而且動輒毆打原告,曾經將原告手臂打成骨折,又曾經觸犯竊盜不名譽之罪,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且不堪受被告之虐待,迫不得已才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一日返回娘家,未料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因侵占罪被移送法辦,嗣後又據被告父親告知被告在外另與其他女人同居生下一子女,是被告之行為絲毫不珍惜夫妻間之情感,故原告實在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明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結婚,被告未盡照顧家庭生計之責,不但未曾支付原告生活費用,而且動輒毆打原告,曾經觸犯竊盜不名譽之罪,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因侵占罪被移送法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被告上訴後,仍維持原判確定,另又因竊盜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目前又因侵占罪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另依原告之父親到庭証稱:「八十五年時,有一次是我親家母打電話叫我將我女兒帶回去,說是他們夫妻爭吵的很厲害,他沒辦法處理,我看見原告的手臂斷了,是被被告打的,所以我帶原告回娘家療養。七、八個月後,我送原告回夫家,八十六年九月,原告又被被告打,之後原告就一直住在娘家。」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既分居長達四年,顯示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屢屢涉有竊盜、侵占等罪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犯罪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