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原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莊平 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被告為給付原告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一百二十
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以訴外人 陳俊男 之名義簽發支票一紙作為給付原告之貨款,惟竟遭退票,而被告亦拒不給付,爰依約請求給付。
⑵又訴外人陳俊男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要約原告洽談購買預拌混凝土,並達成協議
,後陳俊男即將契約書帶回被告公司用印,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後邀請原告參加系爭工地之開工典禮,且介紹被告公司 蔡總 經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後之四、五星期,陳俊男即將已蓋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書交原告,原告乃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之工地,並定期請款,嗣上開支票退票後,原告即以電話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被告竟以陳俊男非被告公司員工且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公司章而拒絕給付,惟嗣後原告仍依約將混凝土送至工地,並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亦就其後之貨款如期給付。若系爭契約非被告所簽,被告為何不於原告送貨後為告知,而一再收取原告交付之發票報稅,是縱被告未為授權,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
⑶再被告如不承認為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將所有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標得之
工地,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被告應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原告。
⑷綜上,爰依契約、表見代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陳俊男為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地之專案經理,是縱契約書上印章惟陳俊男所偽
刻,因經理人有代表被告對外為管理上一切之必要行為之權,其效力自亦及於被告公司。況陳俊男以被告公司專案經理與原告達成協議後又邀原告參加工地之開工典禮並介紹被告公司總經理予原告業務人員,並表明該工地之預拌混凝土將由原告運送,而其總經理並未有所意見,事後原告亦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交付請款單及發票,被告亦未為任何異議,是縱被告未授權予陳俊男,惟就上開行為觀之,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退步言,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工地予被告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則受有利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予原告。
四、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名片、主要工作人員名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俊男、 蔡文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不同意追加表見代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⑵訴外人陳俊男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更非公司專案經理,
被告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簽訂合約時之工作人員亦無陳俊男,被告亦未授權陳俊男印製名片,而原告所提施工基本計劃書係陳俊男擅刻公司印章提報業主,被告公司對陳俊男自稱為公司經理並不知悉,實則陳俊男為公司下包,而非經理。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除陳俊男偽刻之被告公司章外,就被告公司資料均
為空白,另本件貨款均係以 簡美雪 或陳俊男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未曾與被告公司接洽,且陳俊男就偽刻印章之事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署備忘錄,足認陳俊男所證實屬偽證,陳俊男所為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⑷再者,被告公司已將本件貨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匯給承攬廠商陳俊男,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追加自訴狀、備忘錄、主要人員名冊、請款單及匯票、支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調取被告公司與其就新建工程所簽訂合約時,被告公司所提工作人員名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書狀主張追加依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返還所受利益,被告對此則表示反對。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因訴外人陳俊男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故原告乃將之送至被告標得之工地以供被告工程使用,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嗣後雖追加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男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以訴外人陳俊男之名義簽發支票一紙作為給付原告之貨款,惟竟遭退票,而被告亦拒不給付,爰依約或依表見代理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陳俊男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更非公司專案經理,被告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簽訂合約時之工作人員並無陳俊男,而原告所提施工基本計劃書係陳俊男擅刻公司印章提報業主,被告公司對陳俊男自稱為公司經理並不知悉,另本件貨款均係以簡美雪或陳俊男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未曾與被告公司接洽,且陳俊男就偽刻印章之事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署備忘錄,足認陳俊男所證實屬偽證,陳俊男所為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再者,被告公司已將本件貨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匯給承攬廠商陳俊男,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間將所有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標得之內湖工地以供該工程使用,貨款總計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後收受一紙以陳俊男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清償貨款,惟屆期卻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⑴陳俊男在此一工程中係居於何一地位?⑵被告就陳俊男所為之行為,是否應負法律上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原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者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裁判足參。
⑵經查:系爭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新建大樓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該工程依被告與證人陳俊男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示,係由被告與證人陳俊男共同承攬,此亦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而有關證人陳俊男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依證人陳俊男到庭證稱:「我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但在該工程內,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共同承攬該興建工程,而掛名專案經理。該工程所有土木、水電都由我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此可明,有關系爭工程雖係由被告出名標得,惟實際施作則係交由證人陳俊男為之。再者,依被告與陳俊男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陳俊男應切實遵照施工計劃之內容施工,此有該工程合約書足參,且參諸被告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並所呈之施工計劃書中之主要工作人員名單證人陳俊男確係記載為專案執行經理,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工字第0九一00一三二四五號函所送附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就該工程雖實際上係與證人陳俊男共同承攬,所有工程事項並由證人陳俊男負責,惟名義上係由被告出名與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簽訂,而證人陳俊男亦須依施工計劃書之內容施工,則對於證人陳俊男為因應此一工程之施作,所提呈於高公局之施工基本計劃書所附主要工作人員名冊係職司專案經理不可謂不知,對此被告雖另辯稱:主要工作人員名冊中無陳俊男云云,並提出主要人員名冊為證,惟依該名冊所載,其係投標廠商所填寫預定參與本工程人員之名冊,尚非真正施作人員名冊,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工程被告對於證人陳俊男應有授權之情可明。
⑶被告另辯稱:證人陳俊男不得私自刻公司印云云。就此,證人陳俊男到庭證稱
:「九十年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底在被告公司任職專案經理,是被告個案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大樓興建工程專案經理。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委任我。」「與董事長訂立合約,除了專案工程以外工作,不能用印、發文。專案工程可以用印、發文。」「訂立合約時,有告知公司。開工時,董事長與總經理都有到現場,二位都知悉此事。原告業務經理也有到。」「被告公司授權我全權處理專案。大小章是被告公司授權我刻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與證人陳俊男就刻用公司印部分則有不同之說法,對此,被告雖提出由證人陳俊男所出具之備忘錄表示:陳俊男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將擅刻之公司( 含莊平和 及 宏偉 )印章交回。此有該備忘錄在卷可稽,惟如前所述,經理人本有代商號為簽名之權,且除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者外,商號對經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簽約後,即陸續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工地,並出具統一發票予被告以資領款,對此,被告並未曾有過異議,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系爭工程開工時,證人陳俊男亦邀同原告業務人員到場觀禮,期間並介紹訴外人 蔡進益 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予原告業務人員認識之情,亦據證人蔡文堅即代表原告簽約並到場觀禮之人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混凝土買賣。我是代表原告公司與陳俊男簽約。陳俊男表示是被告公司北區內湖工地負責人。在該公司,有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見面,陳俊男也有介紹其(指蔡進益)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開工典禮聚餐時,蔡進益坐在我的左手邊,陳俊男在敬酒時介紹蔡總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從簽約開始,我只認識陳俊男是被告公司的專案經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被告雖稱訴外人蔡進益並非被告公司總經理,並經證人蔡進益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公司老闆是世交。我擔任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在被告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該工程是我介紹陳俊男向被告公司承攬,是陳俊男邀請我參加開工,當時被告公司老闆並沒有參加。」「參加開工當天,有許多下包在場,應該有原告公司員工。陳俊男當天都稱呼我蔡總,也在他人面前介紹我為蔡總。」(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有關該工程係由被告出名簽訂,被告卻未派人到場,若證人蔡進益未經授權,其為何會參加該次典禮,且觀諸證人蔡進益於國道高速公路局辦理北區工程處行政大樓工程施工查核會議中係以承包商之總經理身分出席,有該會議簽名單足參,而訴外人蔡進益參與該次會議又確係代表被告公司出席,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有關該工程查核會議,承包商乃必到場,若承包商無法到場將無法進行會議,故不會有與該查核工程無關之第三者出席會議之情事,有交通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交技字第0九二00二三七九八號函在卷可憑,是參諸該工程於開工之初及為查核會議時,原告公司均未有人員到場,卻係由證人蔡進益到場參加之情況觀之,證人蔡進益自始在該工程中應係代表被告可明,被告及證人蔡進益上開所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是以原告在與證人陳俊男簽約、送貨後,並出具統一發票以供被告報稅、及在開工典禮上經介紹認識證人蔡進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而被告及證人蔡進益均未對此或對證人陳俊男身分、權利表示任何異議,是於本件原告應屬善意之第三人可明,從而,被告與證人陳俊男所簽訂之契約縱有禁止證人陳俊男刻印,惟證人陳俊男在此一工程中係屬經理人,本即得代表被告簽名,原告又為善意第三人,則被告所為之限制即不得對抗原告。
⑷綜上,證人陳俊男在該工程中既掛名為專案經理,是依法有代表被告為簽名之
權,是縱被告就證人陳俊男之權利有所限制,惟因原告屬善意第三人,則被告所為之限制即不得對抗原告,亦即證人陳俊男以被告之名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