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8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比鄰而居,於民國95年6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4鄰公館18號乙○○○住處前,因甲○○有飲酒且撥弄乙○○○所豢養之狗隻,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於乙○○○轉身進入屋內時,憤而徒手毆打乙○○○之背部,及持地上之木棍毆打乙○○○之右腳踝處,造成乙○○○受有背部鈍傷、右腳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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