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OO
黃OO上一人義務辯護人林俊欽律師被告羅OO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莊OO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22號、第4625號、94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OO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
黃OO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羅OO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
莊OO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扣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前科資料:鄭OO(綽號「OO」)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黃OO(綽號「OO」)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嗣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9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羅OO(綽號「 果凍 」)前於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繼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案緩刑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4年7月26日止期滿。
二、黃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THER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三、羅OO係位於雲林縣00000000路之「OO釣蝦場」之股東,其與鄭OO、黃OO、莊OO(綽號「OO」)4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詎竟於93年11月15日0時許,在雲林縣000000000號「OOO美容店」內,得知簡OO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OO釣蝦場」鬧事後,4人因心生不滿,旋共同基於持改造手槍及子彈恫嚇簡OO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莊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OO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金屬子彈3顆之黃OO,沿雲林縣OOOOOO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找尋簡OO恫嚇示威。迨至93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鄭
OO、黃OO與莊OO等3人駕車行經雲林縣OOOOOO路與OO街之交岔路口時,適遇簡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OOOOO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在該交岔路口右轉進入OOOO。鄭OO見狀即命莊OO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駛至簡OO之左前方(距離約4、5個車身),鄭OO並命黃OO持前開改造手槍1枝朝簡OO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水箱罩,接續射擊子彈3發示威,以此一舉動表示其等隨時可能會以槍擊手段加害簡OO之生命、身體,使簡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簡OO生命、身體之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鄭OO於黃OO射擊簡OO所駕之上開車輛後,於93年11月15日0時26分許,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羅OO,告知已持槍朝簡OO自用小客車射擊之事,並由莊OO駕車搭載鄭OO、黃OO前往「OO釣蝦場」與羅OO會合。羅OO於接到鄭OO之通知後,即承接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在搭乘計程車前往「OO釣蝦場」途中,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簡OO向其恫嚇稱:「這一次是小小的警告,再來就比較嚴重,你卡節制,不要再前往OO釣蝦場鬧事,不然就找你算帳」等語,使簡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員警趕抵前開槍擊現場,當場起獲土造金屬彈殼1顆、彈頭2顆。嗣於93年11月15日15至17時許,鄭OO聯繫莊OO至嘉義市OOOOO醫院附近會面,並以其與黃OO均有前科,羅OO亦涉及假釋被撤銷,而莊OO無前科為由,要求莊OO1人擔下全部犯行。
至同日
19、20時許,鄭OO、黃OO、莊OO3人相約在雲林縣OOO麥當勞見面,由黃OO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交予莊OO後,莊OO即於93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攜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投案,佯稱係其1人駕車並朝簡OO開槍,全程無其他共犯參與云云,然因莊OO之供述與常情未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繼續追查共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黃OO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黃OO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THER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1枝(即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3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OO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改造手槍及擊發後之彈殼1顆、彈頭2顆足憑,而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由仿WA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至扣案彈殼認係土造金屬彈殼。扣案彈頭係直徑約7.9mm之金屬彈頭,其上僅具刮擦痕跡,未發現有來復線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3023095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黃OO供稱其持有槍彈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黃OO供稱:槍彈係住雲林縣0000000菜園之朋友「陳OO」,於本案案發前2年所寄藏,該人已死亡云云。然被告黃OO此等辯解,常見於審判實務,通稱「幽靈抗辯」,意即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供述實際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已故之人,甚或是不存在之人。然因無從讓被告與死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或詰問,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此外,槍彈來源既僅依賴被告黃OO供述,而該等供述欠缺其他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OO之供述,即認為槍彈來源為該已死之「陳OO」。從而,本院只能認定被告黃OO持有之上開改造槍彈是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而難以確實認定係已死之人「陳OO」寄放而取得。
二、【被告羅OO與被害人簡OO發生糾紛的原因】:⒈證人莊OO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果凍(即被告羅OO)是
在當日晚上10點或11點多時在OOO那裡告訴我簡OO去OO釣蝦場開槍的事,當時有果凍、果凍的女友、山貓、OO(鄭OO)。當時黃OO是否在場我不知道,但我們要離開OOO時,我有載黃OO。果凍跟我講簡OO到OO釣蝦場開槍的事時,他好像是邊講邊罵。(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⒉證人即被告羅OO之女友劉OO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人
在OOO理容店時跟羅OO和我說,有人在「OO釣蝦場」打架,我們就過去看。(見偵二卷第69頁)並證稱被告羅OO於案發時係OO釣蝦場之股東。(見偵二卷第123頁)⒊證人陳OO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坐車去OOO理容店時
,計程車司機跟我說好像有人在OO釣蝦場鬧事,我去OOO理容店時有講這件事。(見偵二卷第79頁)⒋證人鄭OO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綽號「胃腸仔」告訴
羅OOOO釣蝦場有人開槍。(見偵三卷第8頁)而「胃腸仔」則為陳OO之綽號,亦經證人劉OO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4頁)⒌證人即OO釣蝦場負責人張OO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
羅OO於93年11月14日24時過後有至OO釣蝦場。(見偵二卷第80頁)⒍證人即被告羅OO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我是OO釣蝦場
的股東。我去OOO理容店時,莊OO、黃OO、鄭OO已經在該處。OO釣蝦場的老闆茶壺跟我說簡OO到他的店亂,簡OO有消費但不付錢。(見偵二卷第129頁、第71頁)⒎綜上,被告羅OO於本案案發時係OO釣蝦場的股東,因被
害人簡OO前往OO釣蝦場消費時與店家發生糾紛,被告羅OO於OOO理容店知悉此事後,即告知當時一同在場的被告鄭OO、莊OO、黃OO,被告羅OO之後並與其女友劉OO搭乘計程車前往OO釣蝦場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莊OO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OO、黃OO,由黃OO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簡OO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3發子彈。】⒈證人即被害人簡OO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3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在雲林縣OOOOOO路OO高中旁被槍擊。
當行經OOO美容護膚中心時,看到鄭OO、莊OO、沈O
O、羅OO等人從OOO護膚中心走出來,他們看到我駕駛車子經過就叫人開車追我。在OO高中附近看到1台銀色三菱車從我的左側超過我的車,當時我在外側車道,他們到我的前方時我聽到碰的一聲,車子就開始冒煙,我就踩煞車,把速度降下來。他又開了第2槍,經過閃黃燈時,他們車子迴轉,又對我開了第3槍(見偵一卷第31頁)⒉證人莊OO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3年11月15日0時20分,
在雲林縣OOOO路和OO路口,簡OO駕駛自小客車遭槍擊,是黃OO開的槍。當時是我開車載鄭OO、黃OO,我的車在內車道,簡OO的車在外車道,鄭OO坐在駕駛座的右側,黃OO坐在鄭OO的後面,就是右後座。鄭OO發現了簡OO的車輛後,鄭OO就叫我開慢一點,我有放慢速度,那時黃OO人早已伸出車窗外,鄭OO就要黃OO對簡OO的車開槍。我沒看到黃OO有無拿東西,就在鄭OO說「給他開」後,我就聽到2聲碰碰的聲音,但黃OO說他開了3槍。開槍時我的車距離簡OO的車約4、5個自小客車車身。
(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⒊被告黃OO亦坦承:有於93年11月15日0時20分,搭乘被告
莊OO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鄭OO當時也在車上,並在上開地點由其持扣案改造手槍對被害人簡OO所駕駛之車輛射擊3槍。(見本院卷第111頁)⒋又現場照片15幀、簡OO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輛外觀及內部照
片7幀(警一卷第36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94頁至第97頁)可以證明槍擊現場彈頭、彈殼掉落情形以及被害人簡OO所有之上開車輛遭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開槍射擊後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莊OO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OO、黃OO
,於93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由被告黃OO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被害人簡OO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3發子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鄭OO於被告黃OO射擊被害人簡OO所駕駛車輛3槍後即打電話告知被告羅OO】⒈證人鄭OO坦承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
(見偵二
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52頁)⒉證人劉OO證稱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羅
OO所持用。(見偵二卷第122頁)被告羅OO亦坦承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持用。(見偵二卷第127頁)⒊又被告鄭OO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
有於93年11月15日0時26分15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羅OO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⒋被告鄭OO、莊OO及黃OO等3人於93年11月15日0時20
分許向被害人簡OO持槍射擊時,被告羅OO既未在場,則被告羅OO何以能於被告鄭OO、莊OO及黃OO等3人開槍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簡OO告以「這只是一個小小的警告」?(被告羅OO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簡OO部分詳如下述)依據上開被告鄭OO及被告羅OO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當係被告鄭OO於夥同被告黃OO、莊OO向被害人簡OO開槍後,即以被告鄭OO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羅OO告知上情無疑。
五、【被告羅OO在搭車前往OO釣蝦場期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簡OO,要被害人簡OO「節制一點」「這只是一個小小的警告」】⒈被害人簡OO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羅OO於其遭槍擊後曾於
同日0時39分許,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其,說:「這一次是小小的警告,再來就比較嚴重。」(見警一卷第8頁)⒉被告羅OO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對被害人簡OO陳
述「這一次是小小的警告,再來就比較嚴重,你卡節制,不要再前往OO釣蝦場鬧事,不然就找你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⒊從而,被告羅OO於被告鄭OO等人槍擊被害人簡OO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後,有向被害人簡OO陳述上開言詞,亦可認定。
六、【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開完槍後,被告鄭O
O、黃OO與莊OO前往OO釣蝦場與被告羅OO會合】⒈證人莊OO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開完槍後,我們就從前方
安全島缺口迴轉,鄭OO就叫我開到OO釣蝦場。(見偵一卷第13頁)⒉證人劉OO於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其與被告羅OO至「OO
釣蝦場」後,被告莊OO也駕車到該處,車上雖有其他人,但因車窗很黑,不知是何人。(見偵二卷第70頁)⒊因此,被告莊OO、鄭OO與黃OO在對被害人簡OO開槍後,隨即驅車前往「OO釣蝦場」之事實可以認定。
七、【被告羅OO與被告鄭OO、黃OO與莊OO對於上開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持以對被害人簡OO所駕駛車輛涉及3發子彈以恐嚇危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羅OO為OO釣蝦場之股東,對於OO釣蝦場遭被害人
簡OO滋事有利害關係,此由證人莊OO上開證稱被告羅OO告知其OO釣蝦場遭簡OO開槍之事時係邊走邊罵等語可證。而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與OO釣蝦場無股東關係存在,OO釣蝦場縱然遭人鬧事,也與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無何利害關係存在。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實無因OO釣蝦場與被害人簡OO間之糾紛即對被害人簡OO開槍射擊之動機。
⒉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與被告羅OO約於93年
11月15日0時14分許在OOO理容名店消費完畢離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簡OO被槍擊案查訪紀錄表1紙及OOO美容名店消費單1紙附卷可查(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OOO美容名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偵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本案被害人簡OO遭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開槍射擊約於93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足認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離開OOO理容名店之目的,即係準備由被告黃OO攜帶扣案改造槍彈共同驅車前往尋找被害人簡OO開槍恐嚇。
⒊而被告羅OO在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對被害
人簡OO射擊後,得以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簡OO以「這只是一個小小的警告」,當係因被告鄭OO於開槍後即93年11月15日0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羅OO已對被害人簡OO開槍等情。而與OO釣蝦場並無利害關係之被告鄭
OO、黃OO、莊OO等3人在聽聞被告羅OO即OO釣蝦場股東告知OO釣蝦場遭簡OO鬧事後,即攜帶改造槍彈駕車前往尋找被害人簡OO開槍恐嚇,並於開槍後即通知被告羅OO,再由被告羅OO撥打電話與簡OO告以「這只是一個小小的警告」等語,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與被告羅OO係基於持槍射擊恐嚇被害人簡OO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共同找尋被害人簡OO開槍,嗣由被告羅OO撥打電話再次恐嚇被害人簡OO。
八、被告鄭OO固然辯稱其於案發時雖在被告莊OO所駕駛之車輛上,但因酒醉在睡覺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而被告羅OO則否認就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上開開槍恐嚇一節有與被告鄭OO等3人有犯意聯絡,至其雖有打電話予被害人簡OO告以「這一次是小小的警告,再來就比較嚴重,你卡節制,不要再前往OO釣蝦場鬧事,不然就找你算帳」等語,但僅是互罵並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⒈被告莊OO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鄭OO、黃OO前往找尋
被害人簡OO,並在發現簡OO車輛後,被告鄭OO即要被告莊OO開車攔阻簡OO,並命被告黃OO對簡OO開槍等情,業據證人莊OO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不移。證人莊OO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鄭OO詰問時,仍堅定的表示被告鄭OO確實要求其扛罪,以及被告黃OO拿槍交付予其去交槍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證人莊OO上開證述可信。況被告莊OO與黃OO駕車之目的既在於找尋簡OO欲開槍恐嚇,豈會找酒醉在睡覺之被告鄭OO一同前往?是被告鄭OO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⒉被告羅OO係OO釣蝦場股東,就OO釣蝦場與簡OO間糾
紛有利害關係已如上述。而經被告羅OO告知OO釣蝦場與簡OO間發生糾紛後,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在與被告羅OO於OOO理容名店消費完畢離去後,隨即前往對簡OO所駕車輛開槍射擊,被告羅OO則在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開槍後即撥打電話給簡OO表示這只是小小警告。被告羅OO上開陳述顯然係指開槍一事是小小警告,則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持槍射擊簡OO所駕車輛以恐嚇簡OO身體、安全等節,當係與被告羅OO共同為犯意聯絡後所為。而被告羅OO在被告鄭OO、黃OO、莊OO等3人對簡OO所駕車輛開槍射擊後,再行撥打電話予簡OO告以「這一次是小小的警告,再來就比較嚴重,你卡節制,不要再前往OO釣蝦場鬧事,不然就找你算帳」等語,自是以上開開槍射擊簡OO之車輛一事恐嚇簡OO日後不得再與OO釣蝦場發生糾紛。是被告羅OO上開辯解亦均無可採。
九、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羅OO、鄭OO、黃OO、莊OO等4人行為後,刑
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羅OO、鄭OO、黃OO、莊OO等4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再者,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該
條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然修正理由業已明示本條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則本案被告羅OO、鄭OO、黃OO、莊OO等4人共謀為上開犯行並分擔實行上開犯行,即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羅OO、鄭OO、莊OO等3人所為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⑤又被告鄭OO、黃OO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各有其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2人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鄭OO、黃OO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⑥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羅OO、鄭OO、黃O
O、莊OO等4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⑦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⑧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修正後刑法放寬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緩刑要件,僅以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為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查被告莊OO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即不至因刑法第74條第1款之修正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⑨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係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⑩此外,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併此敘明。
⑪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雖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及褫奪公權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惟以舊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羅OO、鄭OO、黃OO、莊OO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⑫另查被告鄭OO、黃OO、羅OO及莊OO等4人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11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被告羅OO、鄭OO、黃OO、莊OO等4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鄭OO、黃OO、羅OO及莊OO等4人所為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罪。
(三)被告鄭OO、黃OO、羅OO及莊OO等4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OO、黃OO、羅OO及莊OO等4人一行為持有扣
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鄭OO、黃OO、羅OO及莊OO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
簡OO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3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六)而被告羅OO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按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
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又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黃OO本案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時、地,本院固不採信被告黃OO所述係已故之「陳OO」寄放,然被告黃OO持有扣案改造槍彈之時、地當早於本案案發之時間,且亦難以認定被告黃OO係為供本案犯罪而取得本案之槍彈,則被告黃OO取得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核與之後持槍射擊被害人簡OO所駕駛車輛之恐嚇犯行無牽連關係。被告黃OO所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黃OO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被告鄭OO、羅OO及莊OO等3人所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
(八)被告鄭OO、黃OO2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被告鄭OO、黃OO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鄭OO、黃OO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被告鄭OO所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被告黃OO所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鄭OO、黃OO、羅OO及莊OO等4人,僅因
被害人簡OO與「OO釣蝦場」間發生糾紛,即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被害人簡OO之車輛當街開槍射擊3發,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因為沈OO有找雲林縣議員張OO去斗南分局刑事組關心,他們要我不要把羅OO講出來,他會再找1個人出來擔,因為羅OO有假釋的問題。」「在刑事組作筆錄時,警察知道至少有3個人。我在莊OO尚未投案前,自己就有查出有莊OO、鄭OO及黃OO,我有跟作筆錄的偵查員說,他跟我說沈OO那邊要找1個人出來擔,叫我指出當時只有1人開車並對我開槍,我就順他們的意思,我第1次的筆錄是正確的,第2次筆錄也是真實的,第3次及第4次筆錄,沈OO叫我不要把羅OO講出來,他跟我說羅OO他有打電話給你而已,槍不是他開的,叫我不要講他,因為他有假釋的問題,第三次及第四次的筆錄是議員去跟警察講,說不要咬那麼多人出來,偵查員自己自問自答做出來的,然後問我是否可以後我再簽名的。」等情業經證人簡OO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被告羅OO於本案案發後猶圖僥倖透過雲林縣議員張OO欲影響本案之偵查,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且被告羅OO係「OO釣蝦場」的股東,被害人簡OO於「OO釣蝦場」發生糾紛,與被告羅OO利益攸關,因此被告羅OO於本案犯行中,顯係居於主要策劃指揮之角色,應論處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之刑度。而被告鄭OO係被告莊OO之【大哥】,其於本案犯行中,指揮被告莊OO駕車攔阻被害人簡OO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命被告黃OO對被害人簡OO之自用小客車開槍等情,均經證人莊OO證述明確,被告鄭OO顯然也是負責執行本案犯行的主要角色。而被告鄭OO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推諉卸責要求被告莊OO1人扛下本案刑責,難認有何悔意。審酌被告鄭OO明確、狠辣的命令被告莊
OO、黃OO為上開犯行,於案發後卻要其【小弟】莊OO為其擔罪,這樣勇於犯案竟怯於負責的態度,被告鄭OO部分應予論處的刑度自然也應該高於被告莊OO及黃OO。而被告黃OO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黃OO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而聽從被告鄭OO之指揮,實際執行對被害人開槍射擊。因此被告黃OO部分也應予論處較高的刑度。至於被告莊OO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證述其餘被告犯行,因而使被告羅OO、鄭OO及黃OO無從脫免罪責。而被告莊OO於本案犯行中所負責的是聽從被告鄭OO的指揮駕車攔阻被害人簡OO,也未實際持槍射擊被害人簡OO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負責、分擔的犯行較之其餘共同被告輕微。而被告莊OO前無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不良。並考量被告鄭OO、黃OO、羅OO及莊OO等4人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黃OO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羅OO、鄭OO、黃O
O、莊OO等4人所受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依被告鄭OO、黃OO、羅OO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並實際持以射擊被害人行駛中車輛之犯罪性質,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危險,不適合處理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本院因而認為有適度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對其褫奪公權8年、4年、10年。
(十一)扣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彈殼1顆、彈頭2顆,業已擊發,均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07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