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75萬,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並自92年9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動利率(2.225%)加1%機動計息(即3.225%),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家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