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叁月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三月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