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徐○蓮、吳○進、何○恩、余○辰、姜○丞、黃○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與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暨贓物領據(保管)單、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第一審記載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審判筆錄與扣案西瓜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祇是要嚇嚇黃○鈞,如何顯係卸責之詞;至黃○鈞於第一審雖稱上訴人祇有拉開櫃台查看,並未翻動裡面物品等語,則係記憶錯誤,均非可採。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且依上訴人之壢新醫院病歷記載內容,說明:上訴人雖稱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云云,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敘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另涉嫌加重強盜及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及該案偵查中之供詞,核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於犯罪前已有精神不穩之狀態,嗣又遭徐○旺詐騙金錢,致加重病情,並非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上訴人數次強盜行為,始終在同一計畫之內,原審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查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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