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5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10號)後,另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起訴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廣擎天大樓」內前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連續十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約施用一次的量,各次實際重量均不詳)與 張淑玲 施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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