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96年度執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敘明,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