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鍾培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相
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