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補「甲○○以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毒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一紙。
㈢、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十頁),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