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2月15日凌晨1點鐘左右,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 黃正義 等友人,而往台南縣仁德鄉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1點10分左右,其正沿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台南縣○○鄉○○村○○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658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而操控能力變差,且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行經彎道時不慎失控而撞及路旁樹木及鐵製圍牆,並造成車內乘客黃正義受有左上臂骨折等傷害。而黃正義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凌晨2點30分左右,仍因顱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凌晨1點27分左右,當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另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亦立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9張、(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3年4月26日南縣歸警六字第093000837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四)93年5月10日和解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3月31日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各1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