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陳俊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陳俊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紀錄照片二幀。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酒後可以正常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狀況,且在現場時,臉紅滿身酒味、腳步不穩之情狀,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