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LG—88水果盤電玩」電動機具伍台(各含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94年1月初某日起,每週五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之「楠西鄉夜市」內,擺設其所有之「LG—88水果盤電玩」電子遊戲機具十四台,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2月18日21時58分許,適有 蘇章 鎰、 黃俊銘 及 陳純安 等人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經營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各含IC板一片)。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㈡證人 蘇章鎰 、黃俊銘及陳純安之證述;㈢臨檢記錄表、責付保管條各一紙;㈣取締無照電玩案件電玩擺設位置圖一紙、現場相片七幀;㈤扣案之「LG—88水果盤電玩」電動機具五台(各含IC板一
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規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LG—88水果盤電玩」電動機具五台(各含IC板一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